2001年2月19日,为了照顾患病的吴晓红,陈学军和吴晓红住到了翠宫饭店。但狡兔三窟的陈学军万万没想到,警方早已布下了天罗地网。几乎在拘捕陈学军的同时,警方又在吴芝刚的家里将熟睡的吴芝刚擒住。公安人员在海淀国税一所吴芝刚办公桌上起获多张电脑软盘,其中1张软盘经刑科所和海淀国税局人员共同破译,内存以持久公司名义向全国各地企业虚开的110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料。其中,有开具的每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的名称、地址、购销双方银行帐户、所购物品的名称、数量、开发票人、发票号码、税额、税率、出货情况等内容。
陈学军被捕后对警察说,从我进来就心灰意冷了,如果你们用掌握的证据来给我定罪,我到了这个地方肯定活不了了,你们该怎么定就怎么定吧。但陈学军恳请警察说:吴晓红有病,请你们照顾一下给她买点药。得知警方已经对吴晓红的病情妥善处理之后,陈学军千恩万谢。
2001年7月19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在北京专门组织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公安和税务机关有关人员召开案件协查会,对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进行协查取证。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的反馈材料,多到需要用卡车拉,堆了整整半间屋子。通过此案线索,各地公安机关又先后破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44起,抓获100余名犯罪嫌疑人。
陈学军、吴芝刚虚开增值税发票案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立案后,因为案件复杂,经过缜密的调查取证,仅仅冻结查获陈学军的资产就达1000多万元。至此,建国以来虚开增值税发票第一大案露出冰山一角。
2002年6月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将陈学军、吴芝刚和吴晓红等人联手制造的涉案金额达33亿元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案起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方向法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陈学军、吴芝刚、吴晓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学军、吴芝刚、吴晓红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吴芝刚的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三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学军、吴晓红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芝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此案涉及27个省、市、自治区的很多家企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紧锣密鼓的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学军伙同被告人吴晓红,以其非法控制的北京盛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北京捷优特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优特公司)的名义,先后从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国税局)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3800份,并以上述二公司的名义,为数十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0余份,虚开税款人民币2300余万元,已抵扣税款2100余万元,现已追缴税款人民币310余万元,未追回税款人民币1790余万元,其中企业因停产、歇业等原因不能追回税款人民币560余万元。
二、2000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学军经与被告人吴芝刚共谋后,由吴芝刚利用在海淀国税局第一税务所工作的便利,为陈学军非法购买未申请加入防伪税控系统的北京泰和永兴图文设计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永兴公司)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7100份,并将上述发票的起止号码非法读入陈学军控制的盛博公司、捷优特公司的程控IC卡中,由被告人陈学军以上述二公司及北京持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持久公司)的名义,为数百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00余份,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3.7亿余元,已抵扣税款3.4亿余元,现已追缴税款人民币8000余万元。有人民币2.6亿元未追回,其中企业因停产、歇业等原因不能追回税款人民币4100余万元。其间,被告人吴芝刚获取被告人陈学军给予的款、物共计人民币24.72万元。
2003年11月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学军、吴芝刚、吴晓红无视国家税收征管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吴芝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上述三被告人均应分别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陈学军、吴芝刚、吴晓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芝刚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陈学军等三被告人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中虚开税款、抵扣税款、已追缴税款、第二项指控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的认定有误;对吴芝刚巨额财产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吴晓红在与被告人陈学军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学军、吴芝刚、吴晓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